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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賴政良
黃麗玉
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文察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之必要程式。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程序標的之核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設定於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字號為104年莊登字238090號,權利人為游文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
查本件抵押物即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702,540(294,000元/平方公尺 * 53.41平方公尺),高於所擔保債權額之312萬元,故依前揭規定,應以312萬元核算其調解標的價額。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本件聲請費應為2,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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