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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宥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並補正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名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滿18歲為成年;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其訴自難認合法,又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20日起訴時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自欠缺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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