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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蕭名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9時33分時匯款新臺幣(下同)l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籍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原告因而受有l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因本件遭詐騙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不起起訴書,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所辯:在000年0月間,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我把本子跟提款卡寄過去做設定,他才可以把家庭代工的料件寄給我,那時我是把系本案帳戶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寄給他,富邦的案子已經開過了,都是一樣的原因,否認有詐欺、洗錢之意等情,並未提出任證據任何以實其說,反而另供稱因手機掉了,新的手機沒有備份,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更無法知悉對方確實之身份,此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故本院仍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訊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知悉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則其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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