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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張伊如
被 告 蕭娣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6分及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共計9萬9971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8、44479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戶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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