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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劉瑞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雖以劉瑞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劉瑞龍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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