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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王國富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527元(工資45,727元、零件3,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照片佐稽,堪認係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空言辯稱只有擦到一點點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01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00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45,727元,共計46,728元(計算式:1,001元+45,7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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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398
第2年折舊值 2,398×0.369=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885=1,513
第3年折舊值 1,513×0.369×(11/12)=5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51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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