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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被 告 邱德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2164元(工資1萬2204元+零件9960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C09南中壢服務廠修理明細為憑,惟經被告抗辯其車輛並非在高速行駛狀態下碰撞承保車輛,該車外觀並無嚴重損傷,僅同意賠償下圍板修理項目,其他項目均不同意賠償等語。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承保車輛於車禍現場或進廠修理時之車損照片,再參以警方車禍處理資輛,僅有雙方駕駛陳稱承保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等語,亦無承保車輛車損照片可供檢視,足見原告並未盡承保車輛修理項目及金額必要性之舉證責任。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不爭執之下圍板修理項目:「下圍板5~6×100㎝²受損面積C級修理」1155元、「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2;
多片)」1155元部分,合計2310元(計算式:1155元+1155元)。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2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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