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0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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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馮華玲



馮歆恩(原名馮惠敏)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馮華玲於民國111年9月3日邀同被告馮歆恩(原名馮惠敏)及葉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詎被告馮華玲未依約清償,因訴外人林偉漢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馮華玲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號,被告馮歆恩及葉素珍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各該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已非本院所管轄。

另依被告等3人與訴外人林偉漢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即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茲審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等3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並有借貸契約書及本票附卷可參,自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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