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07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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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林秋松
被 告 陳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里之里長,成立該里之環保志工隊(下稱志工隊),而原告前為志工隊之環保志工。

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0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因你於110年度志工掃地出席次數不到10次,故你已被除名,無法參加本案志工隊之志工研習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

②被告於100年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原告之印章1個,而於其用以請領「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里里內清潔人員義務服務隊餐點費印領清冊」之領印欄中,擅自盜蓋上開印章而偽造表示原告已領取該餐點費之私文書後,而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請領原告應取得之餐點費1225元,且被告事後亦未未將該款項交予原告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原告指控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之告訴,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就指稱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並未提出所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語音通話誹謗內容之錄音,亦無其他證人在場聽聞,且原告所指除名、退保等情節,亦難認有何妨礙原告名譽之情事;

另就原告指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部分,係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請領及使用,難認足生損害於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偵字第60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易字第1317號再議駁回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且原告復未針對其所指述之前揭事實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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