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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江文斌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本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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