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163,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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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翔笙


被 告 華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向其借款45,000元,並經其於當日轉帳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迄今仍積欠37,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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