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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鄭嘉成
被 告 周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士小字第22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其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個門號電信設備,詎被告欠費未繳,截至112年5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522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的申辦電信業務專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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