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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徐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固提出債權計算式、分攤表,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5月1日,然此債權計算式、分攤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且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屬實,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1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
準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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