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25巷與三和路3段路口處,因行車時迴轉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王兪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79元(工資費用9,369元、零件費用13,210元),原告已先行墊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護明細表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駕駛車輛不慎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審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僅記載:業經受理開案,因監視錄影設備維修,未有畫面可供調閱,該案抵達現場時該肇事逃逸車輛已離開,僅留下電話然受害人案後撥打電話皆未果,故至所製作筆錄及開立登記聯單等語,且參以事故現場亦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
綜上所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