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2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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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蔡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金額)、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未據記載被告甲○○之住所,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地,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又依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錢包掉工地為由,騙取他人現金」等語,復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欠錢不還,一拖在拖,電話不接,叫他人匯款」等內容,關於人、事、時、地、物悉付之闕如,尚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要難徒憑原告上開記載逕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00元,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金額)、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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