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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文博
被 告 陳信鴻 (住所或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民國113年5月14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被告,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地址」而退回;
另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顯見原告提供之被告相關資料均非實在,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明。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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