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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彥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致撞擊直行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沈琮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72元(板金2,961元、噴漆14,6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辯稱:伊當時車子臨時停在工廠門口,伊從工廠門口切往車道,當時雙方都沒有注意到對方,且當時車道為紅燈,我才切出來等情。
經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欲從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具有不過失責任;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並參酌卷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駕駛沈琮豪之調查紀錄表,亦可知沈琮豪於事故前已見被告車輛在其右前方,且被告既係起駛,車速不至於過快,沈琮豪應可注意到右前方被告車輛自路邊起駛之狀況,卻未注意通過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亦違反前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同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之修復費用均為具工資性質者,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57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沈琮豪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沈琮豪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300元(計算式:17,572元×7/10=1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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