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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廷陽
被 告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騎車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右前車頭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8130元(計算式:2200元+5930元)折舊後為81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共1萬5478元(計算式:3800元+1200元+2800元+7678元),合理修理費應為1萬6291元(計算式:813元+1萬547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車輛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綠燈時,才起步通過路口等語,惟依其所陳停車位置已超過路口停止線,且於路口轉角處,難認屬於合法停等位置,況被告亦抗辯其當時係觀停止線後方車輛尚未起步,才先行左轉彎等語,足認原告停等位置提前起步通過路口,已有影響被告之行車判斷及反應時間,佐以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同有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比例4成,被告則為6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9775元(計算式:1萬6291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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