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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廖嘉勝
被 告 李建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99元(計算式:塗裝6731元+引擎工資568元),有估價單為憑,核與受碰撞位置相符,且無零件項目折舊問題,堪屬修復必要費用。
原告另主張受有2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業據提出民國112年11月報表為證,核算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3454元(計算式:8萬2905元÷2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尚應扣除油料、保養維修成本後,淨營業收入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即2日共3600元(計算式:1800元×2日),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899元(計算式:7299元+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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