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李素菊即景盛玻璃工程行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系爭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9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4,000元(零件29,000元、工資5,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2,900元(29,0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900元(計算式:2,900元+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