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37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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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許O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O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曾O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O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周O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O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吳O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O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O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O益、王O麗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O恩、周O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O昊、吳O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三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O鈞、被告周O恩、吳O昊、曾O益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O益、王O麗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原告許O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O恩、周O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原告許O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O昊、吳O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原告許O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O恩於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吳O昊於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曾O益於00年0月00日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周O恩、吳O昊、曾O益及原告許O鈞、第三人即少年事件代號A女之少年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福營國中)學生,緣原告許O鈞之前有性騷擾及恐嚇A女,被告周O恩、被告曾O益知悉上情,乃傳訊息質問原告許O鈞,惟原告許O鈞置之不理而引起被告周O恩、被告曾O益之不滿,夥同被告吳O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9時許,在福營國中九年一班教室旁廁所走廊,徒手毆打原告許O鈞,致原告許O鈞受有頭部外傷併輊度腦震盪、右耳表淺傷口等之傷害。

爰依民法184條、1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O益、王O麗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原告許O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O恩、周O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原告許O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O昊、吳O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原告許O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39號裁定認定屬實,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

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再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許O鈞因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許O鈞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許O鈞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又查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尚未成年,被告王O麗、周O杰、吳O旻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又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O麗、周O杰、吳O旻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許O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O麗、周O杰、吳O旻各自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經審酌原告許O鈞國中畢業、要就讀高中;

被告曾O益國中三年級;

被告王O麗高中畢業、製造業、月收入30,000元;

被告周O恩現在收容於少觀所;

被告周O杰國中畢業、臨時工、月收入28,000元;

被告吳O昊國中三年級;

被告吳O旻國中肄業、裝潢業、月收入40,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動機、原告許O鈞所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O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9,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許O賢亦有請求被告各自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對此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子女之身體係源自父母之賜予,故子女身體稍有些微之損傷,為人父母者於情理上均極不捨,乃為人常之情,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將「情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過當,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父母即不能引用該法條以為求償。

本院審酌原告許O鈞之傷勢並未達不法侵害其父母基於此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許O賢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此部分應為無理由。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O益之母即被告王O麗、被告周O恩之父即被告周O杰、被告吳O昊之父即被告吳O旻,則各應本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O益、周O恩、吳O昊、王O麗、周O杰、吳O旻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四、從而,原告許O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O益、王O麗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周O恩、周O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吳O昊、吳O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O鈞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許O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許O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許O鈞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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