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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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子瑜



被 告 黃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ONUT」咖啡館,將所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助理-張雅婷」名義,佯以投資獲利為由,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誘使原告加入HPSIP網頁,再以要投資需儲值交易預約資金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9時26分、28分許,依網站人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共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因為要貸款40萬,看到網路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忙美化帳面,有利申貸成功,被告才會提供中信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對方並與我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而與我聯繫及簽約之人是「金鑫速辦」名為「筱晴」者,至於會給密碼是因為存摺裡沒有錢,應不會被詐騙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助理-張雅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為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之中信帳戶內;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屬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其所指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助理-張雅婷」共同向其行騙。

再者,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助理-張雅婷」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中信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1號、第31174號、第31175號、第31176號、第31177號、第31178號、第33096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要貸款40萬元,我的薪水是日領,對方說要說可以幫忙美化帳面,有利申貸成功,我才提供我的金融帳戶,對方並與我簽訂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與我聯繫之人是「金鑫速辦~筱晴」,網路上可查到這家公司,我沒有向被害人等詐騙等情,復提出其與暱稱「金鑫速辦~筱晴」之人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為佐證,中檢檢察官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誤信業者即「金鑫速辦」成員「筱晴」之人,始交出中信帳戶及密碼 資料,難以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益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應屬無據。

再者,依卷內相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之受有損害,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助理-張雅婷」之詐欺所造成,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凡此,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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