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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文博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卷附存證信函所載之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地址,未見被告收執之回執聯,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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