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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偉媛
訴訟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CO-STCO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無從解免或減輕其依約須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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