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422,202407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秦于琇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指定第一層帳戶3萬元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而該第二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58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95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