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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彭銓辰
被 告 偉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起未依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給付服務費,使用未滿2年即無故不履行契約,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合於所提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用2萬9714元,惟按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全文,被告本應負擔施工費用2萬9714元,係因其與原告簽約3年,故原告同意優惠免收。
並無另約定被告日後如不履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須變更負擔此部分施工費用,是原告單方認為被告改應負擔此部分施工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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