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47,2024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楊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周惠芳為被告,嗣當庭撤回對林周惠芳之起訴,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業經林周惠芳當庭表示同意;

而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8頁),至112年10月24日被告進行粉刷某頂樓生鏽工程因油漆不慎滴落致原告停放之車輛受損時(本院卷第21頁),已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本院卷第26、31頁),應認均為零件,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折舊後為2,40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4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稍微美容就好了,原告卻一定要回復原告的狀態,伊的是防水油漆,是水性,不用全部修繕,原告卻全部都更換,儀表板的價格也過高,伊認為美容3,000元合理云云。

然被害人即原告依法既得請求回復原狀,即得請求按其車輛原本狀態進行修復,除經雙方合意,被害人並無接受替代修復方式之義務,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美容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60×0.536=9,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60-9,305=8,055第2年折舊值 8,055×0.536=4,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55-4,317=3,738
第3年折舊值 3,738×0.536×(8/12)=1,3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8-1,336=2,40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