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49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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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呂煜銘

被 告 黃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45分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前,遭被告辱罵、咆哮、跟蹤尾隨,受有安全及名譽權、毀損等侵害,聲請法院調取監視器畫面,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其所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2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顯就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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