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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陳玉奇
曾怡瑄
被 告 羅永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調查原告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始為被告所申設,有該公司民國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6617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新竹縣橫山鄉,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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