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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柏忻
被 告 郭豔麗(即ATJ-1219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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