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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余雅玲
被 告 陳聰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兄嫂,素有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公然以「蕭查某」乙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從外面回來,看到原告拿手機拍伊之先生,因心急才會罵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妨礙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6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聰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483,57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246,605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理髮業,月所得約3萬元,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土地1筆、汽車1輛,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09,838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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