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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顏有福
被 告 簡昊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6,5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其餘23,5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本件竊盜而受有逾26,500元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7時前某時許,佐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於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8日詢問時稱:「我就是不知道誰竊取了我的手機,我報警,但到目前還沒有任何消息」等語。
嗣於同年10月23日經被告到庭承認後稱:「(問)被告簡昊哲坦承本案手機為他竊取,並且請求與你和解,但他今日未到庭,意見?(答)被告願意跟我談和解,我也願意,但他又不到庭,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他只要賠償我失竊手機、兩次開庭請假損失的工資及來開庭的交通費用。
我還是願意跟他談和解,如果下一次他還是不出現,我就不想跟他談了。」
等語,此有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05分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6號電子卷證),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此時才起算,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顯然尚未逾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時效既未完成,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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