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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許育崇
被 告 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此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為有理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之機車NMD-8778號自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900元(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至112年3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0,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9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8,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8,0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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