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53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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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536號
原      告  陳諺芳 
被      告  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元,此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等費用2,38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受有薪資損失5,280元,此部分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自得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從事設計業別、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被告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數額3,000元部分無意見,故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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