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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瑞鈦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黃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44分許,搭乘由訴外人許名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新路行駛,行經新樹路387巷口時,因不明原因自撞路邊燈桿後,又撞向原告(名稱應更正為瑞鈦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捲門、金爐及白鐵信箱(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因而受損,現場報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向原告承諾願意賠償所生損害,然嗣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鐵捲門、金爐修復收據、白鐵信箱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與被告同行之許名豪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設備所有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於被告承諾願意賠償後,許名豪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移轉於被告,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設備受損後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設備係於12年前原告承租上址時所安裝使用,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至113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而本件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共31,520元(含工資17,000元,材料費14,520元),此有前開修復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使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設備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52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452元(計算式:17,000元+1,452元=18,45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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