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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5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王偉宇
被 告 周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為民國106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9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10元(零件16,510元、鈑金6,600元、塗裝8,1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9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6,600元、塗裝8,100元,共計16,593元(計算式:1,893元+6,600元+8,100元)。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6,510×0.369=6,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10-6,092=10,418第2年折舊值 10,418×0.369=3,8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8-3,844=6,574第3年折舊值 6,574×0.369=2,4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4-2,426=4,148第4年折舊值 4,148×0.369=1,5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48-1,531=2,617第5年折舊值 2,617×0.369×(9/12)=72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7-724=1,89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肇事原因為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違規事實:疑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揆諸上開研判表之研判,堪認雙方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王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岑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297元(計算式:16,593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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