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585,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黃啓家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送達地址),僅表明姓名不詳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