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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4202元折舊後為6757元,加計工資600元、塗裝2250元,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607元(計算式:6757元+600元+225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冠銘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冠銘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
本院審酌被告及陳冠銘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725元(計算式:9607元×0.7),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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