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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理由要旨: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7年30日始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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