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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嘉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源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吳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至111年9月29日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交岔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7頁),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8,070元折舊後為2,80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4,207元(計算式:2,807元+工資費用31,400元)。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修理期間為8日,受有營業損失11,888元等語,並提出修車證明書乙紙為憑(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狀況(本院卷第27至31頁),加上合理鈑金及烤漆作業時間,是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並無違常情,應予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09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4,207元+營業損失11,88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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