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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 告 陳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按:此應分別為第21條、第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其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7樓,此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前開異議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7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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