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62,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每月保全費新臺幣(下同)3045元(保全服務費2700元+傳訊費345元),另約定被告應完成安裝16支監視器,總工程費3萬2000元(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惟被告實際僅安裝14支監視器,電梯內2支監視器並未完成安裝,亦無驗收完成紀錄,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未安裝電梯內2支監視器之工程費用及應扣除每月溢付此部分保全費共3萬1996.3元(每月保全費190.3元×21個月+安裝費用2萬8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經被告聲明終止而消滅,原告先前拒付1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保全服務費共1萬8270元,經被告起訴請求,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原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所涉同一事實爭議再行起訴,濫用司法資源,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未配合通知電梯廠商斷電,致無法完成安裝2支監視器,否認原告所提未安裝費用之計算式,總工程費另包含緊急按鈕通報服務、1台螢幕、1台硬碟、32只絞線傳輸器。

又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期間仍持續使用保全設備,應給付此部分服務費2萬8826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保全服務費共1萬8270元,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31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11年9月25日前給付被告1萬8270元;

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被告提出該案號和解筆錄,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於該和解筆錄並未聲明拋棄本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和解金額與被告於該案起訴聲明金額相同,自難認原告已有扣除本件請求未安裝電梯內2支監視器之費用或於前案聲明拋棄此部分請求,至多僅為前案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前案並非實體終局判決終結,自不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結果。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再起訴請求,容有誤會。

㈡被告既不爭執實際未完成安裝電梯內2支監視器,該空間之安裝難度成本較高,而總工程費用3萬2000元,包含遠端數位監視主機1台、硬碟1台、監視螢幕1只、日夜兩用型紅外線攝影機16只、絞線傳輸器32只等節,本院依此比例酌定未完成安裝電梯內2支監視器部分工程費用6000元及此部分21個月保全服務費比例共2100元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付工程及保全服務費共8100元(計算式:6000元+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主張計算式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未敘明法律或契約依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㈢被告辯稱未完成電梯內2支監視器之安裝乃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等語,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該傳訊內容固有請求原告聯繫電梯廠商協助配合開門佈線安裝,然該訊息日期已為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2日,兩造於斯時發生契約爭議,原告拒付此段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距離兩造於108年9月27日成立系爭保全契約,亦相隔2年之久,自無法證明108年間未安裝電梯內2支監視器原因,確為原告受合法通知後,未盡協力義務所致。

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期間持續使用保全設備之服務費共2萬8826元。

惟細繹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表意權人曾於111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傳訊告知同意原告免費使用設備到6月30日後再拆;

於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傳訊告知新光保全設備1至6月優待未請款,故將在7月安排前往拆回設備;

於111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傳訊我方設備預計10月初前往拆回,匯款需在9/25前完成並提供匯款單查詢(即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否則我方法務會依判決申請法務強制(即依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11年9月26日8時28分許傳訊告知被告要來拆監視請提前通知我一聲等語。

足見原告自始並未拒絕被告前往拆除保全設備,被告甚至同意讓原告免費使用至111年6月30日,之後又未積極定期前往拆機,自不得擬制原告已有同意支付繼續使用之保全服務費,況系爭保全契約早於110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如何再依原契約收費,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使用保全設備之服務費,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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