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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俊英街248巷處時,因闖紅燈及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毀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華宸所駕駛之BGB-37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撞擊毀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782元(零件36,763元、鈑金8,855元、塗裝19,681元、引擎工資4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對於修車廠修繕項目太多,我不確定是不是每個項目都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據、發票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65,782元(零件36,763元、鈑金8,855元、塗裝19,681元、引擎工資483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之估價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計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17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8,855元、塗裝19,681元、引擎工資483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936元(計算式:18,917元+8,855元+19,681元+4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被告以修車廠修繕項目太多,不確定是否都是被告造成等語置辯,然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左側邊有擦撞痕跡,則擦撞處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左前門維修孔蓋、左前門後外密封、左前門防塵密封墊、左前門窗框中柱側飾條、左前門窗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換裝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審酌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撞擊點,互核估價單所載項目內容,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高、許多項目並非被告所導致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亦未提出相關反證事證證明,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36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6,763×0.369=13,5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63-13,566=23,197第2年折舊值 23,197×0.369×(6/12)=4,2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97-4,280=1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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