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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佩如
被 告 謝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以手推動、及不詳方式用力晃動原告所有攤車的事實,致造成原告餐車輪胎之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不法毀損原告所有餐車之輪胎之情形,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就系爭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則抗辯應僅為1,060元,業據兩造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均係針對餐車輪胎費用所為之估價,且本件如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調查損害之因果關係或修復工項之範圍、金額,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並考量兩造之公平性,衡酌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使用期間已5至6年、折舊後之相當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輪胎損害之主張在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提告被告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毀損系爭輪胎乙節,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系爭輪胎之財產權,此部分並非造成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是以,就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所提之毀損輪胎乙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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