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王雅靜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清償期限在104年12月21日還款,惟屆期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經過期,系爭本票是伊於12年前學美髮美甲簽給店家做為學費,只要工作超過4年就可以把本票拿回來,但後來店家惡意倒閉,所以系爭本票也就沒有還給伊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然因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僅能證明有本票之交付,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CH000000042,000元王雅靜101年12月21日未載CH000000020,000元王雅靜未載未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