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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許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於被告希望分期付款,然此部分被告可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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