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銘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提出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件損害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車禍時為車主之行車執照等)及修復費用零件、工資分項金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又本院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非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應提出其有該車輛損害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車禍時為車主之行車執照等)及修復費用零件、工資分項金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