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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王妙如
被 告 羅程仁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時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無名巷往中正路694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中正路694巷3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694巷3弄往中正路694巷方向直行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請假休養工作損失84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醫療用930元,合計受有損害3萬0300元(計算式:2830元+8400元+2萬元-93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惟經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合理請假休養天數應為3日,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萬7730元,應予扣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為直行車,行經該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其警詢時所述僅有在看見被告騎車左轉出來時急煞等語,實難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無照,認過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則為7成。
㈡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共2830元,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德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受傷休養無法工作,請假10日,受有每日5小時,時薪168元,共8400元(計算式:10日×5小時×16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99小吃店出具證明書,參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前提出德安中醫診所出具建議休養10日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其生活品質,堪信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經濟概況;
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6230元(計算式:2830元+8400元+5000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萬1361元(計算式:1萬6230元×0.7),再扣除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9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431元(計算式:1萬1361元-93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1萬7730元均應扣除,惟依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項目僅有醫療費用930元已由強制險理賠而須扣除,被告未進一步提出該理賠金額之項目明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上開損害項目均已由強制險理賠填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逕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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