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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樹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柏叡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被 告 毛敬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管理費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屬樹一品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前曾向本院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即本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2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9月之管理費,但未請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所約定年息百分10之遲延利息,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被告尚有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共15期管理費(即3,987元×15)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各期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
二、被告抗辯:管理費在前案之強制執行時已被扣一次,且利息有點過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共15期管理費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共12期之管理費47,844元,並經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92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案卷影本可佐,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11月管理費共7,974元,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再重複請求,依法自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共13期之管理費51,831元(即3,987元×13=51,831元)部分,既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被告抗辯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遭扣款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各期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利息有點多,要無可取。
⒉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未再繳納管理費,則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及11月各期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認被告僅尚欠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各期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3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管理費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項
次
管理費月份
管理費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10年12月
3,987元
自111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1月
3,987元
自11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2月
3,987元
自111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3月
3,987元
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4月
3,987元
自11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5月
3,987元
自11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6月
3,987元
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7月
3,987元
自11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8月
3,987元
自111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9月
3,987元
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10月
3,987元
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11月
3,987元
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1年12月
3,987元
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1月
3,987元
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2月
3,987元
自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3月
3,987元
自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4月
3,987元
自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5月
3,987元
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6月
3,987元
自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續上頁)
112年7月
3,987元
自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8月
3,987元
財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9月
3,987元
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10月
3,987元
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11月
3,987元
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112年12月
3,987元
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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