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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張欣琳
訴訟代理人 謝嘉成
被 告 黃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8巷與麗園一街交岔路口,自社區停車場起駛至道路時,未注意禮讓行經該處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770元(工資6100元+零件96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前已於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前案)和解,被告已賠償原告7萬元,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機車損害,其權利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
縱認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固有機車損害部分,惟其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因車損部分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故撤回請求等語,嗣兩造於庭外協調,最終當庭成立7萬元和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簽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前案之審理範圍及原告所稱其餘請求拋棄之真意,應不包括機車受損修理費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車損等語,難認可採。
又原告於前案已撤回求償車損部分,和解筆錄亦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實難遽認和解筆錄效力已及於全部求償項目,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車損部分,仍屬其訴訟權合法行使範圍,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項目,業據提出泰原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與警方車禍處理資料中所示原告機車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修理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機車於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9670元折舊後為966元,加計工資6100元,合計706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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